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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食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获第四次减刑

来源:环球医学编写    时间:2016年02月04日    点击数:    5星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裁定,对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原司长曹文庄减去一年有期徒刑。据悉,2007年8月24日,市高院终审以受贿、玩忽职守罪,判处曹文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后曹文庄被减刑3次,而这次是其第四次获得减刑。经过4次减刑,曹文庄的刑期从死缓变为有期徒刑14年3个月。曹文庄的多次减刑,引发舆论质疑声一片。

 

案情

 

曹文庄从2002年任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至案发。

 

2007年6月21日,曹文庄因涉嫌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在一中院受审。

 

检方指控,2003到2005年,曹文庄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魏某请托,先后5次收受魏某给予的9万美元及人民币110万元;2005年9月,曹文庄两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2万美元。两项共计折合人民币240万元。

 

检方还指控,曹文庄自己决定起草《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并报时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郑筱萸签批(曹曾任郑筱萸秘书,郑筱萸已被执行死刑)。该通知降低了审核把关标准,致使一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获得批准文号。

 

2003年3月,曹文庄违规给地方企业换发批准文号,经郑筱萸签批同意后,绝大部分违规药品被换发了批准文号,导致药品监管失控,增加了群众的用药风险,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庭审时,曹文庄翻供,否认自己受贿和玩忽职守。

 

2007年7月6日,一中院宣判,法庭认为曹文庄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其拒不供认,未积极退赃,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提供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起到一定帮助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法院两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曹文庄不服上诉。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

 

三次减刑

 

现年53岁的曹文庄目前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

 

2009年12月10日,市高院裁定对曹文庄减为无期徒刑,原刑附加刑剥夺政治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2011年12月16日,市高院再次对其减刑,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2013年4月24日,市一中院裁定对曹文庄第三次减刑,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级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曹文庄的刑期变成了十五年三个月。

 

第四次减刑

 

此次司法部燕城监狱对曹文庄提出减刑建议书,市一中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进行公示后,开庭审理此案。

 

在庭审中,燕城监狱提出,罪犯曹文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考核期间共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局嘉奖奖励1次,表扬8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司法部燕城监狱检察室同意对罪犯曹文庄提请减刑,市二分检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减刑。

 

法院审理查明,罪犯曹文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技术学习等,按时完成劳动任务。

 

曹文庄于2013年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2月获局嘉奖奖励1次,在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共获表扬7次,2014年12月获单项表扬1次。

 

2015年7月14日,曹文庄缴纳犯罪所得115万余元。

 

法院认为,罪犯曹文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一中院裁定,对罪犯曹文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这是曹文庄获得的第四次减刑。

 

争议

 

曹文庄的多次减刑引发诸多质疑。他为何可以频繁减刑?他为何能在判刑8年之后又退出了115万多元的犯罪所得?按理说,这是应该在终审判决时一次性收缴国库的,当时为什么没有收缴?如果这次退赃算是确实悔罪、积极接受改造,值得用减刑鼓励,那么为什么之前8年一直不退?之前不退算不算抗拒改造?既然如此,为什么之前还给予他3次减刑?是不是曹文庄在玩弄一些小技巧,达到小步快跑、添油减刑的目的?

 

希望减刑法院能积极行使释明权,向公众澄清这个问题,避免误解。

 

贪官减刑的信息提前公示,还不是很完善。目前的减刑信息是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统一公布的,但是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公示期限太短,只有5天;二是公示信息太少,减刑立案的公示只披露罪犯姓名,原罪名、刑期,很容易被淹没在公示的信息海洋中。比如,今年1月7日公示的曹文庄减刑公示中,连其原职务都未披露,不是关注此案的人员,很难注意此案的特殊性。

 

能不能在公示环节,做到更有效的信息披露,以服膺公众对知情权、监督权的期望呢?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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